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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突泉县公安局与褚晓军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公安局,褚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青海,局长。被申请人褚晓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0日以被申请人褚晓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褚晓军作出的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姚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