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95号公诉机关晋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200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由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柯某来到晋江市陈埭镇西滨工业区“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科技楼三楼一办公室内,盗走一台价值3133元的“联想”牌T410型笔记本电脑。2.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来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实验小学菲华楼小学一年级五班教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教室后方桌子上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沟头溪边一间无名鞋底加工厂车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吕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被害单位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3133元、被害人李丽群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