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军与朱文浩、苏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朱文浩,苏健,许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3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陆正飞(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浩。被告苏健。被告许卫兵。原告徐军诉被告朱文浩、苏健、许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季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平、李志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浩、苏健、许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朱文浩因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苏健、许卫兵共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文浩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付利息36000元(计算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月息2%计算),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健、许卫兵对被告朱文浩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浩、苏健、许卫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朱文浩向原告徐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军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用期壹年.于2015.5.5还清.月息3%.借款人:朱文浩2014.5.5××.137××××88担保人:苏健××.139××××78担保人:许卫兵2014年9月21日18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军与被告朱文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文浩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关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卫兵和被告苏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均为该笔债务的保证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院认为被告苏健、许卫兵的连带保证期间应从该笔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起算,即保证期间应当从2015年5月6日算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健、许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文浩、苏健、许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内偿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朱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