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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程、夏海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祥云、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钱程、夏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为非法获利,将从他人处获取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郑某及刁明明(另案处理)、李锁(已判刑)等人用于收取诈骗现金,合计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郑某通过QQ,在网上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为名,实施诈骗十一起,骗取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34000元,其中使用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李锁提供账号为62×××32,户名为张伟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张某分两次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1800元。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李锁提供账号为62×××32,户名为张伟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苏某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4300元。3、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李锁提供账号为62×××73,户名为张念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孙某甲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850元。4、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李锁提供账号为62×××88,户名为张天成的广发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杨某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1200元。5、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刁明明提供账号为62×××69,户名为张念祖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刘某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3700元。6、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刁明明提供账号为62×××03,户名为张伟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73,户名为张念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曹某乙向卡内打款人民币3500元。7、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提供账号为62×××72,户名为李活昌的广发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取徐某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3800元。8、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提供账号为62×××72,户名为李活昌的广发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取秦燕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3500元。9、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提供账号为62×××63,户名为李活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取蔡广明向该卡内打款人民900元。10、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提供账号为62×××77,户名为李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骗得李静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4200元。11、2015年5月,被告人郑某使用网名为“a恋爱Boss”(真实身份不详)提供的账号为62×××34,户名为刘平平的平安银行卡实施诈骗,骗得程某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4200元。12、2015年5月,被告人郑某使用网名为“a恋爱Boss”提供的账号为62×××00,户名为刘平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实施诈骗,骗得李某乙向该卡内打款人民币2700元。13、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使用郑聪的支付宝账户70×××07@QQ.com实施诈骗,骗得王某甲向该支付宝内打款人民币3700元。14、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使用QQ87×××97与曹某甲聊天,谎称可以低价向其销售苹果手机,并从刘中元(另案处理)处购买虚假物流单号,使用“a恋爱Boss”提供的卡号为62×××70,户名为刘平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2,户名为郑聪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4,户名为郑聪的中国邮政储蓄卡,骗取曹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15、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某明知网名为“莫小倩-iphone6热卖”(另案处理)的人实施诈骗,仍为其制作虚假物流单号,诈骗孙某乙人民币3500元。16、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使用QQ14×××46与王某乙聊天,谎称可以向其低价销售苹果手机,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500元。17、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使用QQ54×××58通过以上手段,骗取梁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退回其诈骗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锁、刁明明、刘中元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苏某、孙某甲、杨某、刘某、曹某乙、徐某、程某、李某乙、王某甲、曹某甲、孙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QQ聊天记录,银行查询明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财付通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收取赃款,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郑某退回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雷神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网银U盾十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