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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74号原告:孙某某,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33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康平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未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26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本院上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