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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郑舜琴、郑伟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美,郑舜琴,郑伟伯,郑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543号原告:王建美。被告:郑舜琴。被告:郑伟伯。被告:郑琳。原告王建美与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美起诉称:自2012年10月8日起,被告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期分批借得现金合计人民币214095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亲笔签字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追索,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86946.5元,其中本金214095元,利息72851.5元(已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仍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到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账簿一本及本金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4、被告郑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琳同意还款的事实;5、被告郑伟伯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郑伟伯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三被告的签名;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建美与被告郑舜琴系邻居,一起从事教师工作多年。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郑舜琴以儿子郑琳开超市为由26次向原告借款(本案原告起诉的系其中4笔,分别是2010年8月4日13000元、2010年8月5日45000元、2010年8月24日11000元、2010年8月30日74000元,合计143000元),每次均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均为一年,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舜琴均以超市经营需要为由提出续借,双方对尚欠利息进行结算后计入本金,由被告郑舜琴重新出具借条(分别是2013年8月4日19462元、2013年8月5日67373元、2013年8月24日16469元、2013年8月30日110791元,合计214095元),后由被告郑伟伯、郑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共同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表示因负债巨大已无力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美与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王建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美借款本金21409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462元自2013年8月4日起,67373元自2013年8月5日起,16469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110791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郑舜琴、郑伟伯、郑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