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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鹰睿商贸有限公司与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鹰睿商贸有限公司,曹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914号原告哈尔滨鹰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94-1号1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于德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男,1984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铸钢街5号原告哈尔滨鹰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鹰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全部履行了将轮胎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因上述债务于2014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19381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75823.19元(按欠条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669641.19元,该日期之后违约金按欠条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93818元。证据二、对账单七张,拟证明该被告自2013年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签名并摁手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93818元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双方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轮胎,而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1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给付原告,亦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日5‰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给付出卖人价款,若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轮胎,而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已结算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日5‰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此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依法可按年利率24%给付其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381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前款所述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元,原告负担5347元,被告负担51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