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56号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温岭市,组织机构代码:72659065-2。法定代表人詹福才,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9660183-1。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连江琯岭一带堆沙简易码头前沿港地清淤工程,”施工的土方量不得少于叁万m3,少于叁万m3总价工程款按叁万m3计算结账。综合单价每立方16元(船上方),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调遣费为陆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了一号船和二号船进行作业,该船经被告方测量确认为40.7方和45方。原告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施工,实际方量不足3万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万元,并支付调遣费6万元,总计5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工程款44万元未付。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A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A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A3、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其连江琯岭一带堆沙简易码头前沿港地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施工的土方量不得少于叁万m3,少于叁万m3总价工程款按叁万m3计算结账。综合单价每立方16元”以及船舶调遣费是6万元。A4、船舶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一号船和二号船已进场,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A1至A4,经审查,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8日,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航道清理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计划用抓斗式挖泥船及贰条配套的开底泊在连江官岭一带堆沙简易码头前沿港池清淤事项;工程量3万方左右,工程时间2个月左右;施工的土方量不得少于3万m3,少于3万m3总价工程款按3万m3计算结账;施工单价:综合单价每立方16元(船上方),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调遣费为6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两条船进行作业,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为7440m3,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其中调遣费人民币6万元,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约定合同施工工程量最少按3万m3计算,即工程量价款为人民币48万元,加上调遣费人民币6万元,故合同总价应为人民币5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福州禹诚砂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人民陪审员 滕 充人民陪审员 原钟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