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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东升药业公司与瑞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瑞泰药业有限公司,韩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峰,系安徽皖北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威。上诉人安徽东升药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夏天,韩威在太和华源公司做搬运工,听说倒药比较赚钱,韩威就把给妻子的彩礼款拿出来学着倒药,韩威就从医药供求网上找到与华源医药公司公布有差价的药品信息,发现有一家名叫北京爱心伟业的公司发布的一种名字叫“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即“泰能”的注射药品价格信息与华源医药公司的价格差比较大,就按网页上留的联系方式给他们打电话,接电话的自称叫“张洪民”,谈好价格后,韩威按照电话中留的银行账号预付70%至80%的货款,有时候韩威也一次性把货款付清,对方收到货款后通过北京到太和的客运客车把货发至太和南站,韩威去找驾驶员取货,见到货后如有未付清的货款,韩威把余下的货款��清,每次进货500至1000支,单价105元/支。2013年6月份,韩威以汽车物流的方式销售给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一批1000支“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即“泰能”药品,单价130元/支,合计货款130000元。2013年7月8日,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瑞泰药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阜阳清河东路支行所开账号为175200799892的账上转入130000元,瑞泰药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款转入案外人韩虎所开账号为6217856300000645666的账上,因案外人韩虎所开的该账号自2013年3、4月份起是由韩威在用,该笔货款130000元被韩威实际领取,韩威也认可该笔货款130000元其已全部收到。2013年8月6日,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对瑞泰药业公司进行核查,当场查扣50支涉案的上述药品,经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确认系假药;并于2013年8月13日对东升药业物流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发现截至2013年8月6日,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已经销售涉案药品950支,为防止涉案药品对患者造成影响,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共召回429支,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召回的429支涉案药品也予以了查扣;经核算,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149216.8元,余下的521支,东升药业物流公司销售获违法所得80588.3元;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淮)药行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处:“1、没收违法所得80588.3元;2、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注射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479支;3、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74608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826672.3元。后韩威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向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分三次合计转账300000元用于缴纳罚没款;2014年1月22日,东升药业物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将韩威支付的300000元转账至淮北���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缴纳罚没款,余下的526672.3元罚没款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也于2014年8月18日缴纳至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账户上。一审另查明: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销售清单不是安徽瑞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对韩威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韩威也认可:“销售清单是其在太和一家打字、复印店自己做的,模板是同心药业公司提供的,其销售的货没有进入过瑞泰药业公司的仓库。”韩威于2015年11月5日接受问话时认可:销售给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的泰能药品是其送的,是其一人所为,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打的货款130000元其也全部收到,其也已经通过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罚没款。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没有就其公司所主张的名誉损失100000元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韩威以汽车物流的方式向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交付了1000支“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即“泰能”药品,韩威也因此收到东升药业物流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130000元货款,可见韩威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存在涉案1000支“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即“泰能”药品的买卖合同关系,韩威是卖方即销售者,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是买方即购买者。韩威作为涉案药品的实际销售者,应对其交付给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的该批药品承担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但该批产品经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确认系假药,属产品存有缺陷,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货款,故对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要求退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因此受到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26672.3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韩威通过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缴纳了300000元的罚没款,余下的526672.3元罚没款由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实际缴纳;这其中80588.3元的违法所得中包含有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的购货款,鉴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已经要求退还货款,应扣除与药品货款即购货款相重合的部分67730元(130元/支×521支);余下的458942.3元(826672.3元-300000元-67730元)是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故对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26672.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458942.3元。因韩威是涉案药品的实际销售者,即韩威是造成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经济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故以上退还货款或赔偿经济损失均应由韩威承担。因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名誉损失,故对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名誉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案1000支泰能药品的销售清单不是瑞泰药业公司出具,韩威在公安机���的讯问笔录中也认可销售清单是其在太和一家打字、复印店自己伪造的,接受问话时也认可销售给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的泰能药品是其一人所为,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支付的130000元货款其也全部收到,其也已经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罚没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瑞泰药业公司不是本案销售者或责任人,即瑞泰药业公司不是造成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经济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故对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要求瑞泰药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威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东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二、韩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东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罚没款损失458942.3元;三、驳回安徽东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6元,由安徽东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韩威负担8847元。宣判后,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上诉理由:1、其公司与瑞泰药业公司就涉案药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其公司要求瑞泰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2、不存在他人代交300000元罚没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扣除该300000元缺乏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东升药业物流公司虽提交《销售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瑞泰药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但《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双方确认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后,签字、盖章后生效。”《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一部分第4条亦载明,甲方(瑞泰药业公司)遵守国家要争法规,向乙方(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资质证书。甲方业务人员出具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严格按照委托书限定的范围开展活动。而该《销售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均无瑞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且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淮)药行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涉案药品的销售清单不是瑞泰药业公司出具,结合韩威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能够说明实际销售给东升药业物流公司涉案“泰能”药品的是韩威,韩威也收到了全部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状况,认定东升药业物流公司与韩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称其公司与瑞泰药业公司就涉案药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其公司要求瑞泰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期间,东升药业物流公司对于韩威已支付给其公司3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将该300000元在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亦属正确,东升药业物流公司称不存在他人代交300000元罚没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扣��该300000元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安徽东升药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