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伟与高香凤、吴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高香凤,吴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585号原告刘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香凤,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吴志龙,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刘伟与被告高香凤、吴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高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高香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志龙对该笔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高香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香凤支付代理费400元;3、被告吴志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香凤承认借款属实,但其已将借款交与保证人江传旺,是江传旺未把借钱还给原告,故其已发行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志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香凤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志龙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高香凤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吴志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高香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志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高香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高香凤需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江传旺和被告吴志龙对被告高香凤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高香凤以借款人的名义、江传旺和被告吴志龙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借款给被告高香凤,被告吴志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俩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香凤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香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香凤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香凤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香凤就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高香凤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江传旺和被告吴志龙为被告高香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龙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香凤追偿。被告高香凤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香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高香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代理费400元。三、被告吴志龙对被告高香凤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香凤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伟负担25元,被告高香凤、吴志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