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执字第008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823-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在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不符合提取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54813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昌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