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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2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林,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原告曾因结肠癌而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3日,又因骨折而进行了手术,术后处于康复期。由于年老多病,故为预防不测,原告在2015年2月至3月陆续将其银行存款35万余元取出,其中给了被告4万余元、给被告之子2000余美金,另有28万元交给被告保管,考虑将来原告需用钱时支取方便,故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2015年3月7日,双方共同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就前述28万元办理了银行存款手续,当时由被告夫妻至柜台办理,原告在一旁的大厅座位上等候,被告办理完毕后将相关存款单交由原告保存,包括5张各4万元的五年期定期、1张3万元三年期定期、1张2万元二年期定期、1张3万元两年期定期。2015年5月,被告因法定继承纠纷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原告的另两个子女王乙、王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回存款,但遭被告拒绝。现以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8万元钱款。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从未收过原告交付保管的28万元现金,2015年3月7日被告也未陪同原告共同至银行存款。在案原告提供的28万元存款单系被告的存款,上述存款单系放置在被告家中,由于系定期存款且需凭身份证及密码支取,故被告平时不会太注意,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处房屋且相互都有对方房屋的钥匙,被告不清楚存款单何时被原告拿走。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为支取钱款方便,完全可以将其原存单交给被告保管,而不需要将钱取出后再存。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系争28万元存款系原告所有的主张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分别居住于本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及XXX室。2015年2月1日、2月28日、3月5日、3月6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取了其定期存款23,000元、20,000元、23,000元及21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零陵路支行支取了其定期存款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6,000元。原告持有户名为被告王甲、开户日为2015年3月7日、凭密码支取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储蓄存款单8张,存单号为XXXXXXXX至XXXXXXXX,金额及存期分别为40,000元五年期、40,000元五年期、40,000元五年期、40,000元五年期、40,000元五年期、30,000元三年期、30,000元二年期、20,000元二年期,合计280,000元。2015年5月14日,本院受理被告王甲诉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子女、王甲兄姐王乙、王丙法定继承一案,该案中王甲要求继承其父亲王某丁在日晖二村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中产权份额,该案主要争议在于王乙曾书面承诺放弃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份额,但在诉讼中刘某某、王乙、王丙主张当时王乙是在王甲承诺要好好照顾刘某某,并且刘某某给予王乙一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才同意放弃继承份额,后来王甲未好好赡养刘某某,还逼着刘某某写遗嘱,并且刘某某也实际并未给予王乙任何经济补偿,故王乙不应该产生放弃两套系争房屋产权继承份额的后果,系争房屋应该由四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后该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未支持刘某某、王乙、王丙前述诉讼主张,判决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王甲、王丙、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甲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王丙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王甲、王丙、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甲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丙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5年9月,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八张存款单密码由被告王甲设置,原告不知晓。另在案原告刘某某提供了2015年7月24日其与王甲及王甲妻子王A的对话录音资料,在该录音中,原告一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的28万元存款,被告方则主要就日晖二村房屋分割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认为当时父亲是嘱咐将日晖二村房屋中的一套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系争存款的主张,被告则表示不晓得、口说无凭,但未直接否认原告关于系争存款的主张且未提及系争存单被原告拿走的情况。在该录音中,当原告称现在28万元写了你的名字、用你的密码、没你我怎么去拿时,被告妻子回应称我们现在和你在同样的位置、我们(房屋)名字被你被王丙占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银行流水、系争储蓄定期存单,本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在于系争28万元款项是否是原告交与被告,并通过存入银行的方式要求被告保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28万元款项系以被告名义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相关支取密码亦由被告所掌控,但首先其不合常理之处是相关存款单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主张是其未注意保存故被原告从被告居住房屋内擅自取走。其次,其不合常理之处在于如果28万元存款单确系被告的财产,在原告明确提出主张时,被告方完全可以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28万元款项的事实,而根据在案录音资料却反映被告方并未明确否认,相反在原告提及系争款项限于户名及支取密码而只能由被告支取时,被告妻子却将之与双方争议房产情况对应。再次,在系争存款存入银行前,原告确有从他行支取对应钱款的事实,故款项来源可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原告的主张有优势证据支撑,依法应予以采信,其将系争款项交付被告,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根据双方当时意思表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