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彦富与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富,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959号原告刘彦富。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彦富诉被告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青远,被告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富诉称,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与公主岭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用地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万喜公司建设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新型社区回迁楼1#2#工程。被告吕江以建设上述工程需要资金名义,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970000元本息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江经过核算,吕江重新出具借据,言明月利2分,该款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截止到今日也未能进行偿还,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并应支付从2016年3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吕江出具借据言明,如因欠款纠纷,由原告刘彦富经常居住地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履行按期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800000元借款本金;2.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全部偿还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我无异议,也同意偿还借款。当时借款是为了建南崴子新型社区借的,已经还了970000元,其中大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本金。剩余18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分不清了,我认为偿还的970000元都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为发包人,以万喜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万喜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新型社区回迁楼1#2#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百分之百投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竣工时期为2014年8月31日,工期105天。本案被告吕江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业户。吕江在庭审中陈述,本人通过关系以万喜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该项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本人是实际建筑施工人,与万喜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为使该项工程能顺利施工需向他人借款,便与曾是同乡的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就借款1960000元达成一致。从2014年1月份起,原告分三次将出借款19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与被告吕江,约定月利息2分,吕江承认本案争议的借款均用于该项工程的施工。截止2015年7月14日吕江共偿还刘彦富借款本息共计97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8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程拨款单位公主岭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相关内容为:刘彦富,南崴子社区1栋2栋楼,现主体已封顶,都是吕江承建的。现工程款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没有支付。待工程款支付时,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通知吕江时同时通知刘彦富到场。如通知不到刘彦富,市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负全责。特此证明。公主岭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办公室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收据,2016年2月5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支工程款同意付给刘彦付(富)帐户。收款单位处吕江签字画押。该700000元原告并未从万喜公司处实际领取。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2016年2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吕江自2014年1月份起共向刘彦富借款1960000元,用于公主岭市南崴社区1栋2栋楼工程项目建设,当时月利2分,用款时我找孙洪岩付局长说话,并同时盖土地增减办公室公章,在2015年7月份我吕江向刘彦富还款及利息970000元,吕江、刘彦富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如下1.双方就本金及利息进行合算,吕江共欠刘彦富18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吕江承诺上述欠款及利息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双方因履行欠款产生纠纷,由刘彦富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法院管辖审理。欠款人吕江签字画押。庭审中,原告承认该份借据1800000元中,本金为1695600元,利息为1044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应当为237384元,但其只要求了104400元,以后的利息起点应当从2016年3月1日其按年利率24%计息。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递交代理词一份,承认被告所偿还的970000元均为本金,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已还本金970000元×17.5个月(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24%=339500元,尚欠本金99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给付完毕时止,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应付利息为475200元。庭审中,原告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万喜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是,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吕江为经手人,双方是表现代理,政府出具担保书应当是实际承包人,故万喜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理由二,吕江当初借款时说,该款用于以万喜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上,原告当时认为,万喜公司有经济实力,所以才借给吕江钱。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理由吕江认为,所欠借款应由公主岭市土地局偿还,因土地局没有按时拨付款,并称本人只向万喜公司缴纳30000元管理费,本人是实际施工人,万喜公司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庭审后,原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书,申请追加万喜公司为被告,理由为,吕江是以万喜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以公司建设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计事实,有起诉书、合同协议书、借据、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刘彦富与被告吕江之间的该笔借贷,应当认定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1960000元借款,本院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追加万喜公司为被告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万喜公司委托吕江借款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判决结果与万喜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所借的1960000元数额问题,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已偿还的970000元性质问题,现原告承认归还的均是本金,与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被告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以9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339500元。被告同时还应给付原告尚欠的以9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年利率24%约定利息。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江偿还所欠原告刘彦富借款本金990000元,并以9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约定利息33950元;以9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吉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余下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