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振、杨克峰、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振,杨克峰,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13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振,男,汉族。被告杨克峰,男,汉族。被告赵磊,男,汉族。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振、杨克峰、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被告周振、杨克峰、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周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克峰、赵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振发放贷款120000元,月利率10.733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振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杨克峰、赵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杨克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以及提供保证属实,但是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答辩人提供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半年。并且答辩人2014年12月份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向答辩人告知,答辩人不具备提供保证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借款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用途以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内(账号:6274),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杨克峰、赵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周振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0日,高唐农商行向被告周振发放借款12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10.733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振发放了贷款,三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振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罚息,要求被告杨克峰、赵磊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磊关于原告曾通知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辩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赵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0.7333‰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克峰、赵磊在180000元内对第一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克峰、赵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振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振、杨克峰、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