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泽龙与邱世贤、吕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龙,邱世贤,吕继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泽龙。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世贤。被告吕继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国华,广西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泽龙诉被告邱世贤、吕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龙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告邱世贤、吕继先的共同代理人陈柳新、钟国华及被告邱世贤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龙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付借款48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欠款本金,还应当偿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2、两被告连带以48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的银行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而是之前合伙期间对利润的分配;3、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已经说明,整个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才有之前案件的执行结案,之前的案子原告已经让步100多万。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借款的事实;2、(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此前双方之间的合伙没有关系,判决书第九页第一行、十三页第十四行内容确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项目的合伙,表明本案中几个当事人看似共同参与的事实,但实际上已与原先的合伙期间发生的关系已经相割裂;2、该司法意见书鉴定的是原被告各方包括其他合伙人一起合伙经营承担施工某某人民会堂工程的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结果,鉴定书的账目的内容是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各方都在该案中认可鉴定内容是双方合伙经营的经济内容,至此之后双方没有合伙事务发生,借据形成在2005年不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内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期间的股东投资比例分配,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2013年6月30日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引用的文字只是双方的文字表述,不是法院的认定;对证据3中没有体现证据1的证明目的,只是反映欠款,欠款与借款是有区别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柳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发展中心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2、协议书一份;3、柳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发展中心第十一次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4、预付股东款项表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股东款项表所涉及的款项是诉讼内容,原告想证明的款项为民间借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和解笔录一份;6、谈话笔录一份;7、和解笔录一份,证据5-7共同证据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是252万元,和解笔录中作为申请人一方与被申请人协商,让步100万元,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了结,原告以本案借条再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为被告证明目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以最后一份的和解笔录中倒数第二行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此了结”可以否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存在,是不能成立的,笔录写的“本案”是指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执行案,而非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邱世贤向其借款,并提供领(借)款单予以证实,领(借)款单显示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领(借)款人姓名为:“吕继先代邱世贤”,领(借)款原因为:“借款”,金额4800元,在审批意见处载明:“同意,张泽龙”,出纳及经手处均为:“王某某”。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领(借)款单载明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告张泽龙与王某某、王某某、陆某某、邱世贤、胡某某协商一致,合伙出资成立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张泽龙为发展中心实际管理人,王某某为总工程师。其中,张泽龙投资858840元,王某某投资637900元,陆某某投资210000元,邱世贤投资149900元,胡某某投资35000元,各方还约定了投资方案的实施办法等。发展中心成立后,未办理工商执照,而是挂靠在广西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8月16日,发展中心与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县人民会堂工程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协议工程发包给发展中心。因发展中心合伙人产生纠纷,合伙人王某某、王某某、陆某某、邱世贤于2011年12和2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张泽龙返还上述起诉人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的过程中就合伙财产进行司法鉴定,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的意见为:1、发展中心实收资本1851640元,其中,张泽龙848840元,王某某627900元,陆某某200000元,邱世贤149900元,胡某某25000元;2、某某县人民会堂某某商业城建设项目工程收入7303308.77元,工程施工成本4222479.05元,管理费用81519.67元,财务费用104214.52元,净利润2896440.20元;3、发展中心现有资产总额498863.28元,负债总额240558.08元,所有者权益4748080.20元,其中:实收资本1851640元,未分配利润2896440.20元。上述纠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以上鉴定意见为发展中心清算的依据,张泽龙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针对2002年至2004年间进行的,之后发展中心已实际发生很多项目支付和各股东的收支往来,意见书不能作为合伙期间的清算依据,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因张泽龙作为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及合伙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对其他合伙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张泽龙按照投资比例给付王某某、陆某某、邱世贤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又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认可其从发展中心取得涉案款项;2、上述鉴定的阶段为2002年至2004年;3、本院在追加发展中心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过程中,其他合伙人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并表示即使为合伙组织的对外债权也不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款项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分析本案关键证据领(借)款单,从形式上来看,该凭证上载明的领借款的原因是借款,款项系经发展中心的出纳王某某在负责人张泽龙审批后进行支取,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此时涉案合伙关系尚未解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笔款项系从发展中心支借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被告从发展中心的合伙资金中支借,即本案的事实为合伙人向向合伙组织借款。如上所述,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被告,出借方为合伙组织即发展中心,在合伙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能否取得本案全部或部分债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院认为,发展中心的对外债权应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双方在先前起诉的合伙纠纷中已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因清算只是针对合伙某一阶段进行,而清算结果并未包括涉案款项。原告虽在合伙纠纷中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和未分配利润,但其所支付的未分配利润并未包含涉案款项,故涉案款项包括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权益,原告不能独自取得发展中心的对外债权。虽然其他合伙人放弃对涉案款项主张实体权利,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有权在发展中心所占份额内享有合伙组织对外债权。根据前述鉴定结论,发展中心的实收资本为1851640元,原告投资848840元,占总资本的45.84%(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故被告邱世贤应向原告张泽龙返还借款4800×45.84%=2200.32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债务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以2200.3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发展中心的分红,且在之前的在合伙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邱世贤以执行和解的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分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执行和解所针对的是合伙法律关系中有关投资款、利润的分配问题,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吕继先的责任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继先应当对被告邱世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世贤、吕继先向原告张泽龙支付借款本金2200.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32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世贤、吕继先负担23元,由原告张泽龙负担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