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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602号原告:刘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何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杰。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孝臣。原告刘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5年6月17日18时许,邬某驾驶鲁B号(临)半挂车沿梁山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安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云系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鲁B号(临)半挂车是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83元。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云应提供涉案车辆的驾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若无法提供,则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参与诉讼。依据其公司与青岛舰航汽车发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特别约定,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承保商品车综合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在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车辆入库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刘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刘云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原告刘云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汽车保险告知单各1份,证明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品车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济宁交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花费的评估费用。4、梁山县独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及鉴定过程,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发票记账联在鉴定结果确定前不予认可;请提交邬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定其驾驶资质。其他无异议。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因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云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济宁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刘云的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和济宁交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虽然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且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评估,但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到本院选择评估机构,也未交纳评估费,本院依法终止了评估程序,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记账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刘云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5年度青岛解放商品车综合险协议、商品车综合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在其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情况下免赔率为15%,证明责任免除及因司法行为产生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赔率15%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青岛舰航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进行告知。经审查,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青岛解放商品车综合险协议,是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青岛舰航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承运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18时许,邬国华驾驶鲁B号(临)半挂牵引车沿梁山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220国道369公里+800米处后梁山县梁山街道后码头村北边时,与安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云系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鲁B号(临)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是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云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经济宁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为35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邬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安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邬某驾驶的鲁B号(临)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是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车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按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青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4723元(35523元+1200元-2000元),由于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免赔率为15%,故被告青岛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应按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云损失29514.55元(34723元85%)。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邬某与安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了邬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安某该协议属实,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9514.55元。三、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