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谭黎明、丁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谭黎明,丁海滨,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25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黎明。被告丁海滨。系被告谭黎明之妻。被告陈芃成。被告黄家文。被告陈少役。被告苏锋。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谭黎明、丁海滨、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黎明、丁海滨、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谭黎明(借款人)、丁海滨(共同借款人)、陈芃成(保证人)、黄家文(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黎明、丁海滨提供个人经营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6.24%(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由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条款第十三条费用(合同第四页)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1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谭黎明、陈芃成、黄家文对其“联保体成员”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少役、苏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谭黎明、陈芃成、黄家文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于原告的借款在21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黎明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本金91651.79元,利息41765.98元,本息合计133417.77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黎明、丁海滨偿还借款本金91651.79元,并支付利息41765.98元,本息合计133417.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1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已偿还本金50000元,主张利息计至2016年6月7日,要求被告偿付的本金变更为41651.11元,利息变更为47329.83元。被告谭黎明、丁海滨、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黄家文、陈芃成作为保证人,被告谭黎明与其妻被告丁海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本息;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24%,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黄家文、陈芃成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谭黎明账户放贷700000元,谭黎明、丁海滨则每月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起谭黎明、丁海滨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1651.11元、利息47329.83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少役、苏锋分别与原告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少役、苏锋作为保证人各自为原告与谭黎明、黄家文、陈芃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在21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谭黎明等共四十四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中的全部事务,甲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6年4月20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与谭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壹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含税)为1601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上述律师费,并当庭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谭黎明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律师催收函及催收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谭黎明、丁海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谭黎明、丁海滨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41651.11元、利息47329.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谭黎明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601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谭黎明、丁海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黎明、丁海滨、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黎明、丁海滨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651.11元,并支付利息47329.83元(计至2016年6月7日止,2016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1元由被告谭黎明、丁海滨承担;三、被告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谭黎明、丁海滨、陈芃成、黄家文、陈少役、苏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碧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