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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海泉与薛兰凤、鲁小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泉,薛兰凤,鲁小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747号原告马海泉。被告薛兰凤。被告鲁小九。原告马海泉与被告薛兰凤、鲁小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泉、被告薛兰凤、鲁小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泉诉称,被告薛兰凤、鲁小九二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时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仍未偿还。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由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告薛兰凤辩、鲁小九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薛兰凤、鲁小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被告薛兰凤、鲁小九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海泉现金贰万整(20000元)薛兰凤借款人××鲁小九身份证××2014年10月9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薛兰凤、鲁小九已偿还5000元,余款未偿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薛兰凤庭审中辩称已偿还5000元,并举证2015年农村商业银行东海海陵支行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小九庭审中辩称已偿还12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兰凤、鲁小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泉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