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美英与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英,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方美英,女,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双,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胜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854418-7法定代表人黄智微。委托代理人陈维新,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金和,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方美英与被告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双、付胜仁,被告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新、裴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英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函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并非真实借款。其实该借条系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承揽金域蓝湾商住小区的配变电户表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因当时原告系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经办该款,我公司当时未开收据,就暂写了借条一张并注明该款请汇到尧建军的工行账户上。2011年12月14日,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将该款汇至指定账户上。此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在次日到该公司换取之前所写借条,但当时由于借条未在身边,就由该公司负责人刘建双签收收据代表该公司写了一张收条,注明了以后凭此单据换取之前的借条。二、我公司在2016年1月4日与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曾会计对账,该公司在账册上已经将讼争借款50万元的汇款单及我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该公司开具的收据(50万元)同时记录在账册为同一笔工程款账目,且在收据上由经办人方美英的签字核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根本无借款事实,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函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收据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曾用该收据找原告换回借条,但原告均以借条未在身边推脱。2、金域蓝湾商住小区配变电户表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讼争汇款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3、录音,拟证明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原告所在公司仅是要求我被告开具未开完的发票,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的产生并非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所在的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款系通过公司账户汇至尧建军的账户,而尧建军系被告公司的工程结算人员,当时因我们未带收据,便临时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告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所以也不存在承担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收条的落款与原告不是一个主体,刘建双是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借条的主体是方美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三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讼争借条中的50万元的用途为原告所在的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金域蓝湾商住小区配变电户表工程施工委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且均能相互印证,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双正是当时收到被告向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的经手人,为此刘建双还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方美英亦在被告向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美英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方美英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请将款汇至尧建军帐,……”2011年12月14日,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汇至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尧建军账户。此后,原告以该借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时遭拒,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域蓝湾商住小区的配变电户表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明正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月10日,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101927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的金额50万元,原告方美英在该右下方签字确认。2012年1月11日,刘建双以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名义向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据壹份(票号0101927),票面金额伍拾万元整,之后用此单据换取该公司所打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据、金域蓝湾商住小区配变电户表工程施工委托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讼争“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原告所在的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关联公司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款亦由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且事后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将该收据作为核销金额为50万元“借条”的依据,并在账册中载明,原告本人亦作为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收据上签字核付。另外,刘建双以江西宏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名义(即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抚州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日后可凭此收条换回“借条”的内容,亦可以印证收条中涉及的50万元与“借条”中涉及的50万元是指同一笔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出借人仅凭债权凭证起诉,债务人仅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工程款时,出借人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但本案中的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方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