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再峰诉鑫鼎房地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峰,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杨正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198号原告杨再峰,男,1964年1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XX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飞,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魁,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XX路**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荣华,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XX镇XX路*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负责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伦,男,1992年4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XX路*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正发,男,1966年5月9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XX村*组。原告杨再峰诉被告杨正发、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峰及委托代理人XX飞、李翔,被告杨正发、鑫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魁、唐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员工杨正发驾驶贵H07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2450公里加20米处时,由于被告杨正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对向正常行驶的贵ATF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员受伤、原告所有的贵ATF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0日,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正发、鑫鼎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元(104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3、护理费17447.30元[43786(职工平均工资)÷12÷21.75*104天];4、误工费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5、营养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6、其他财产损失[车损4500元(实际费用应该是10500垫付+原告支付4500元,合计15000元)]、房租6400*3.5=22400元共计58352元;2、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发、鑫鼎房地产公司、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3058元,无异议。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3、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104天,医疗费才3000多元,对误工天数有异议。5、营养费计算过高。6、修车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票据进行赔付;房租费,租赁合同是15年1月1日签订的,签订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票据的日期1-6月的租金,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1页,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3、《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福泉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出院通知单》原件一份1页、《病历》原件一份7页,《出院小结》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为104天,医嘱有需要加强营养;5、《个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个体经营茶庄的事实;6、《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5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租赁军队房地产6400元/月的事实;7、《福泉市中医医院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事实;8、《修车费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的费用4500元;9、《送(发)货单》原件一份17页,拟证明原告经营茶庄的经营情况。被告杨正发、鑫鼎房地产公司、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福泉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病历》、《出院小结》所证明的住院天数104天,医疗费3058元不符合常规;证据6《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时间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9虽系手写发货单,但与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相印证,证明了原告从事茶叶零售,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正发驾驶贵H07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至210国道2450公里加20米处时,致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AT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员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医疗费305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0日,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贵ATF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福泉市中愿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4500元。另查明,贵H073**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杨再峰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正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正发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贵H0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付。原告诉请:医疗费3058元(104天),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04天,计算标准过高,更正为8320元(80元/天*104天);3、护理费43786(职工平均工资)÷12÷21.75*104天,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故以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因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无医嘱证明要求护理人员,故醒情以3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851.17元(34214元/年÷12个月÷30天×30天);4、误工费6000元/月*3.5个月,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依据零售业371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为10744.93元(37194元/年÷12个月÷30天×104天);5、营养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适用标准过高,更正为3120元(104天×30元/天);6、其他财产损失车损4500元(实际费用应该是10500+4500元,合计15000元)、房租6400*3.5=22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除车辆损失以外的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应为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32594.10元[医疗费3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8320元+护理费2851.17元+误工费10744.93元+营养费3120元+财产损失4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被告杨正发、鑫鼎房地产公司、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3058元,无异议,予以认可;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3、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04天,伤情为胸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故酌情以30天计算;4、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104天,医疗费才3000多元,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5、营养费计算过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6、修车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票据进行赔付;房租费,租赁合同是15年1月1日签订的,签订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票据的日期1-6月的租金,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意见正确,予予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594.10元。三、驳回原告杨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杨再峰已预交630元,由原告杨再峰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