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354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福江。被告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斌,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暖安装合同,工期结束后被告已经验收使用,已给付工程款28.2万元,其余14.1万元工程款被告应结算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经过都没有异议,欠款数额14.1万元无异议,但是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景气,还不上钱,还款时间也确定不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聘用建筑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是合法施工,手续齐全。被告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2、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承包过程。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5.12.1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30日水暖改造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被告单位改造工程经被告单位多次验收后的结果。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主厂房及皮带走廊暖气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工程造价470000.00元整,施工日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工期60日。工期结束后被告已经验收使用,已给付工程款28.2万元,剩余18.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除质量保证金4.7万元应一年后给付外,其余14.1万元工程款被告应结算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将此欠款挂账,因被告推拖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及施工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受理费3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