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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黄勇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黄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0821行审161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家武,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肖成坤,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黄勇杰,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0日(6月14日补充完善材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黄勇杰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7756.8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黄勇杰于2015年3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花玲村马四屯村边的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水地)建房,用地面积为129.2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询问笔录;3、黄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5、土地利用现状图;6、违法案件调查报告;7、违法案件审理记录;8、处理决定呈批表;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黄勇杰于2015年3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花玲村马四屯村边的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水地)建房,用地面积为129.2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9月18日同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黄勇杰,但黄勇杰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黄勇杰送达了与上述两份告知书拟处罚内容相一致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黄勇杰十五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的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7756.80元。但黄勇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5日,申请人制作了催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从材料上反映,虽有送达回证,但经本院核实,该催告书并没有真正送达被执行人黄勇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该方面材料,也没有将催告书实际送达当事人,故其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