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毛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毛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618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军稳。委托代理人申彦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毛三,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毛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申彦海、被告李毛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毛三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官庄村东口时,将原告孙某甲刮撞倒地,致原告孙某甲受伤,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伤情有所好转,经主治医生同意后原告回家休息治疗,出院时主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嘱咐原告休息门诊治疗十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等共17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不愿意再支付,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57.58元、门诊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027.58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李毛三合法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李毛三驾驶的豫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毛三辩称,其驾驶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但是李毛三垫付1750元医疗费,这个钱应该在诉讼请求加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什么。2、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监护人适格。2、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和所花医疗费。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毛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监护人的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两份,原告监护人工资情况证明一份,原告监护人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原告监护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监护人的收入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监护人的护理费每天200元。5、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为此产生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毛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城关镇××官庄村东口时,将行人孙某甲撞倒,致孙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毛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十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毛三向原告监护人支付了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毛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将原告孙某甲撞倒,被告李毛三应付主要责任。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孙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7.58元、门诊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4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医嘱建议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77天=6430.45元,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上述共计8268.03元。扣除被告李毛三已付1750元,剩余6518.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6518.03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