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号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汪升明、庄文凤与姚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升明,庄文凤,姚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号民初904号原告:汪升明,汉族。原告:庄文凤,女,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海洋,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升明、庄文凤诉被告姚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升明、原告汪升明、庄文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被告姚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升明、庄文凤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40分左右,姚海洋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蚌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西泉停车场门口时,超越前方汪升明驾驶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汪升明、庄文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海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升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文凤无责任。后汪升明、庄文凤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汪升明的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头皮挫裂伤;4、左侧眼眶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14000余元。庄文凤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双肺挫伤;5、头皮血肿,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48000余元,现仍身感不适。姚海洋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振,并在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姚海洋赔偿汪升明、庄文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姚海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具体在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在汪升明、庄文凤住院期间,姚海洋已垫付了医疗费59441.10元。肇事车辆是姚海洋从刘振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汪升明、庄文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姚海洋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汪升明、庄文凤的主体资格。姚海洋对此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姚海洋对此没有异议。3、姚海洋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海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振,在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姚海洋对此没有异议。4、汪升明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汪升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姚海洋对此没有异议。5、凤阳县西泉镇西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汪升明、庄文凤是居住在凤阳县××××街道。姚海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6、汪升明、庄文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票据十二张,计2447.50元。用以证明汪升明、庄文凤受伤住院治疗诊断及用药情况。姚海洋对此没有异议。7、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4100元。用以证明升明、庄文凤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伤残及“三期”的期限。姚海洋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姚海洋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汪升明、庄文凤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海洋的身份情况。汪升明、庄文凤对此没有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姚海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海洋系合法驾驶,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汪升明、庄文凤对此没有异议。3、汪升明、庄文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59441.10元。用以证明汪升明、庄文凤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是由姚海洋支付的。汪升明、庄文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姚海洋只支付了31000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登记车辆是刘振,实际车主是姚海洋。汪升明、庄文凤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姚海洋对汪升明、庄文凤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汪升明、庄文凤对姚海洋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姚海洋对汪升明、庄文凤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汪升明、庄文凤对姚海洋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海洋只支付了3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升明、庄文凤虽只认可姚海洋支付了3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7时40分左右,姚海洋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蚌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西泉停车场门口时,超越前方汪升明驾驶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汪升明、庄文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海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升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文凤无责任。后汪升明、庄文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抢救治疗,汪升明的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头皮挫裂伤;4、左侧眼眶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13939.70元,姚海洋已为其支付12493.80元。庄文凤的伤情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双肺挫伤;5、头皮血肿,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47918.90元,姚海洋已为其支付46947.30元。2016年4月27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升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4月2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文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汪升明、庄文凤共花去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姚海洋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振,姚海洋从刘振手中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汪升明、庄文凤具状来院,审理中汪升明、庄文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姚海洋赔偿汪升明医疗费14295.7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误工费23133.60元(168天×137.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545.34元;赔偿庄文凤医疗费47918.88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0元/天)、误工费12516元(168天×74.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4年)、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调取病案费30元,合计201656.88元。共合计313202.22元,扣除责任及姚海洋已支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汪升明、庄文凤243561.78元〔(313202.22元-120000)×80%+120000元-31000元〕。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海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升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文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姚海洋、汪升明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本起事故给汪升明、庄文凤造成的合法损失,姚海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升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升明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231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050元,庄文凤主张的医疗费47918.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调取病案费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汪升明主张的医疗费14295.74元计算错误,应为13939.7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升明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其就医和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庄文凤主张误工费12516元计算标准有误,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12398.40元(73.80元/天×16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汪升明遭受的合法损失为107889.30元(医疗费13939.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231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庄文凤遭受的合法损失为201539.28元(医疗费47918.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123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调取病案费30元)。姚海洋是鲁V×××××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汪升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海洋按责赔偿。对于庄文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海洋、汪升明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汪升明和庄文凤的伤情治疗情况,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升明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889.30元(107889.30元-40000元),因姚海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47522.51元(67889.30元×70%),扣除姚海洋已支付的12493.80元,姚海洋还应赔偿汪升明35028.71元,余款由汪升明自行承担。都邦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庄文凤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539.28元(201539.28元-80000元),因姚海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85077.50元(121539.28元×70%),扣除姚海洋已支付的46947.30元,姚海洋还应赔偿庄文凤38130.20元。庄文凤自愿放弃要求汪升明赔偿的权利,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升明各项损失4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文凤各项损失80000元;三、被告姚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升明各项损失35028.71元;四、被告姚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文凤各项损失38130.20元;五、驳回原告汪升明、庄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汪升明、庄文凤负担15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4元,被告姚海洋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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