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553号李某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5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泸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阳某,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