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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甲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樊红林,江西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晓菊,江西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泺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某及其辩护人樊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甲某驾驶赣A298**通过沪昆高速醴陵金鱼石收费站时因对货车过磅重量有疑问,与收费员发生争执,并将收费通道堵塞。执勤交警杨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陈甲某出示证件并接受处罚。但被告人陈甲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驾车强行冲关。在冲关过程中,被告人陈甲某的货车前轮碾伤了交警杨某某的左脚。2016年3月31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案发当日,其冲关时并不知道碾伤了交警的脚;如果知道,不会离开。2、案发后,他多次通过第三人与受伤交警联系,希望能得到赔偿,但遭拒绝。被告人陈甲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中所指被告人陈甲某“暴力袭击”这一用词不妥。因被告人陈甲某驾车冲关的目的和动机并不是用强制的力量针对交警个人进行主动攻击,而是为逃避缴纳超重的过路费用驾车冲关时碾伤交警。被告人陈甲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款所指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2、被告人陈甲某自愿认罪、悔罪,请求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因收费问题与货主未达成一致阻碍收费站正常交通,后被告人陈甲某又误以为收费站工作人员推倒其老婆,故产生冲动行为,不存在故意压伤被害人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行为,主观恶性极小;事发后,被告人陈甲某经了解误以为不存在刑事责任致案件拖延至今,且被告人陈甲某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故应认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陈甲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甲某驾驶牌照为赣A298**的货车通过沪昆高速醴陵金鱼石收费站时,因对货车过磅重量有疑问与收费员发生争执致收费通道堵塞。执勤交警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要求被告人陈甲某出示证件,不要堵塞收费通道,并要其接受处罚。被告人陈甲某的妻子见状,便下车与交警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交警杨某某一直站在该货车左侧驾驶室旁边。期间,被告人陈甲某的妻子不小心摔倒在地,被告人陈甲某误认为是被交警推倒,遂驾车强行冲关,致货车左前轮碾伤交警杨某某的左脚,听到“压伤人”才刹车并停车。其余人随即将杨某某抬到旁边。被告人陈甲某趁机喊妻子上车,之后便加大油门离开该收费站,驶往江西方向,在江西樟树服务区休息至天亮时分后,继续驾车往东乡县方向行驶。发现有警车追踪后,被告人陈甲某又驾车从东乡县高速收费站冲关出高速。在东乡县邓家乡一小路上,被告人陈甲某和妻子弃车离开。2016年3月31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杨某某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等成立,与车压伤直接相关,杨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4日11时许,东乡县公安局在东乡县孝岗镇芙蓉社区一居民房内将被告人陈甲某抓获,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次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甲某提出,并对其宣布刑事拘留。因赔偿金额有差距,被告人陈甲某与被害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运输协议书、办案说明;2、证人陈乙某、吴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7、讯问被告人陈甲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某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内容(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依照从旧原则,被告人陈甲某的行为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对公诉机关适用该条款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查,案发当时,执行职务的交警站在被告人陈甲某左侧驾驶室旁边;被告人陈甲某驾车加油冲关,是在交警要求其出示证件,并要对其进行处罚之后的行为;在冲关后听到“压伤人”后刹车,被告人陈甲某看到旁人将倒地交警抬到旁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从被害交警案发时所处位置及被告人加油冲关并刹车后的行为来看,被告人陈甲某明知自己加油冲关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受伤,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陈甲某辩解不知道碾伤了交警的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某冲关目的不是用强制的手段对交警个人进行主动攻击,而是为逃避缴纳超重的过路费用,不存在故意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甲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