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晓歌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1675号起诉人张晓歌2016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张晓歌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购买被起诉人广西钦州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升豪庭1栋1单元406号商品房,双方在2014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起诉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于2014年3月1日支付被起诉人购房款合计268000元,但被起诉人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给起诉人使用,而且无法确定何时可以将商品房交付给起诉人使用。同时,被起诉人一直安排建筑工人占用东升豪庭1栋1单元406号房作为宿舍,经起诉人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搬离。被起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起诉人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取得的东升豪庭1栋1单元406号房使用权及用益物权无法实现。根据2015年至2016年房屋所在地房屋出租的巿场行情,截至起诉时,起诉人因被起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为1200元/月乘以17个月等于20400元。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赔偿房屋用益物权损失20400元。经审查,起诉人张晓歌与被起诉人广西钦州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交付问题引发的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当事人对解决争议达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起诉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晓歌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东审 判 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