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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刘全生、葛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刘全生,葛明春,王善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43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负责人:闫友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全生。被告:葛明春,男,197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库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文化北里*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4021971********。被告:王善庆。委托代理人:王善朋(鹏)。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诉被告刘全生、葛明春、王善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由审判员杨园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刘全生、葛明春、王善庆委托代理人王善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诉称:被告刘全生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并由王善庆、葛明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下,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全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二、判令王善庆、葛明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承任;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我行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全生辩称:1、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0日在齐村法庭起诉过,本人已向法庭说明了是信用社内部人员自己操作的,本人并没有见过信用社发放的贷款。齐村法庭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1451号判决,事后向上级部门如实反映了情况;2、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立,原告的债权已得到确立和认可。判决生效后,本人并没有接到任何催款的文书,也没有接到任何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无权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3、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葛明春辩称:我为刘全生担保,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债权关系已经确认,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无权再次主张权利,有背于法律“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作为担保人,担保法规定了两年的时效期,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明确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未向本人出示任何形式的书面催收,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王善庆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市中区法院齐村法庭立案并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1454号判决,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原告无权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刘全生向原告山东省枣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前还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零五,由被告葛明春、王善庆为被告刘全生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被告刘全生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刘全生、葛明春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葛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葛明春未提起上诉,被告刘全生上诉后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全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个叫张伟的朋友叫其去齐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不是本人填写,至今不知道贷款发放。后经人催收50万元,本人才知道,款不知道被什么人取走。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善庆代理人王善鹏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签担保合同时合同书是空白的,2010年原告起诉才知道是50万元,才知道受骗了,款不知道是谁使用的。担保人王善庆并非本人签字,是其哥哥王善鹏代签。被告葛明春在该份情况说明签字。再查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刘全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葛明春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经经(2010)市中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向相同的当事人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对被告王善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在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内对被告王善庆主张过权利,且经法庭核实,原告承认只是向王善鹏进行过催收,综上,原告对被告王善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