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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5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儿黄某乙有女方(原告)抚养,女儿十周岁之后,男方(被告)每年支付给女方50000元作为的抚养费。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女儿已满十二周岁,该两年的抚养费被告仅支付了26900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每年50000元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止的抚养费(扣除被告已付的269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一、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该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被告实际收入情况予以变更。原、被告曾约定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儿子,故将房屋年租金的一半50000元用于支付女儿抚养费,但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的实际收入无法全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更无力独自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故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合实际,无法履行。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实际收入的20%-30%即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10000元合情合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直至2014年才找到工作,且其收入仅能维持家用及儿子开销。二、被告方已收取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房屋年租金100000元。被告已付女儿十周岁之后的抚养费共计41142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一、原告未胁迫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被告以自己没有收入及儿子的抚养情况来推定原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将其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儿子,故被告自愿于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以房屋年租金一半50000元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协议离婚,抚养费金额多少应按协议来支付,不应依据法院判决抚养费参考因素来确定。二、被告已付抚养费41142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的抚养费共计8858元(50000元-4114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街路111号的房屋归儿子黄某丙所有;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黄某乙十周岁之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3000元抚养费(十周岁之前,被告应付的抚养费为26000元),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女儿黄某乙十周岁之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00元抚养费;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或由谁经手的由谁自行享有与承担。后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现黄某乙就读于瑞安市新纪元小学。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十周岁之后的抚养费共计41142元。被告认可双方协议离婚时因将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儿子,故约定将房屋年租金的一部分50000元用于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方已收取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租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显示订立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抚养费。现女儿黄某乙已满十一周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抚养费885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8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