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启发与廖起玉、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发,廖起玉,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835号原告:王启发。委托代理人:王振。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起玉。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出口22-2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光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孙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启发与被告廖起玉、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徐晓笛,被告廖起玉,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发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廖起玉驾驶辽D×××××号牵引车(辽D×××××挂)行驶至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管理机关认定被告廖起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护理费59229元,误工费58050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48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起玉辩称,我是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归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廖起玉的辩论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辽D×××××号牵引车(辽D×××××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而且没有银行流水,如果是发放现金,应提供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缺乏相应医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辽D×××××号牵引车(辽D×××××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03400元,本次诉讼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廖起玉驾驶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边石上两棵树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廖起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室出血等。原告住院治疗147天,期间医嘱为半流食、重症监护33天、一级护理113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建议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1095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0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系沈阳同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另查明,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归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廖起玉驾驶,被告廖起玉系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起玉驾驶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廖起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695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住院费用40109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6600元,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0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47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47天,期间医嘱为半流食且诊断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9229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33天、一级护理113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建议全休六个月,加强专人护理。原告重症监护期间由亲属护理,转入普通病房后由护工和亲属共同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已证明该部分护理损失,其余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亦较为合理,因原告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050元的问题,因原告持续误工,且其主张误工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每月2700元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自行车受损,原告陈述就医时因治疗需要其衣物均被医生剪开,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348元的问题,系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医疗费96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护理费592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误工费507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财产损失300元;五、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误工费7279元;六、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残疾辅助器具费5348元;八、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营养费14700元;九、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十、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发医疗费91095元;十一、驳回原告王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