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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闫玉林与石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林,石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号原告闫玉林,又名闫玉英,女,1961年2月14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石根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玉林诉被告石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根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林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石根才向原告闫玉林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到期日期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根才未偿还借款本金,付利息76800元至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被告石根才重新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月息20‰,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闫玉林多次催要,被告石根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石根才偿还原告闫玉林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294177元,月息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根才负担。被告石根才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石根才向原告闫玉林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根才未偿还借款本金,结息76800元至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被告石根才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借款金额32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3月5日。之后,经催要,被告石根才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玉林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闫玉林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闫玉林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闫玉林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294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942元(原告已预交9942元),由被告石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