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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田三龙与潘扩锁、吕燕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三龙,潘扩锁,吕燕辉,路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775号原告田三龙。被告潘扩锁。被告吕燕辉。被告路向峰。原告田三龙诉被告潘扩锁、吕燕辉、路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龙和被告潘扩锁、吕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三龙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潘扩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潘扩锁将借款作抵押借给被告吕燕辉、路向峰生产经营使用。被告吕燕辉、路向峰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潘扩锁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后本人替吕燕辉归还了其的借款,吕燕辉给本人出具了借条,本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和被告三人协商借原告的钱由被告吕燕辉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吕燕辉偿还。被告吕燕辉口头辩称:被告向潘扩锁借款是事实,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依据。经审理审明:2015年9月7日,被告潘扩锁向原告田三龙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田三龙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整,每月七日付息,潘扩锁,2015.9.7。”被告潘扩锁在借款后支付原告田三龙利息至2016年1月7日,之后被告潘扩锁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潘扩锁主张欠原告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吕燕辉,被告吕燕辉予以否认。被告潘扩锁未提供债务转让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扩锁借原告田三龙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田三龙与被告潘扩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扩锁主张原告的借款已转移给被告吕燕辉,被告吕燕辉予以否认,被告潘扩锁未提供债务转让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吕燕辉、路向峰偿还债务,因被告吕燕辉、路向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三龙与被告潘扩锁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田三龙与被告潘扩锁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路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扩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三龙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2%计算)。二、驳回原告田三龙对被告吕燕辉、路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扩锁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