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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龙与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龙,滦平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住址河北省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宣国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文良,滦平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天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委托代理人邵帅。上诉人徐龙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徐龙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龙,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崔文良,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徐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对其予以训诫。2015年10月29日,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滦平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报警,同日,滦平县公安局受理此案。2015年10月29日,滦平县公安局传唤徐龙到滦平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传唤徐龙接受询问等事宜以电话方式通知徐龙儿子徐金良。同日,滦平县公安局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李凤金、于艳伟。2015年10月29日,滦平县公安局告知徐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徐龙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徐龙申辩其不知道那里是中南海,警察不让过去也就没去,也没有硬闯,其没有违法。滦平县公安局对徐龙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2015年10月29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1月15日,徐龙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8日,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期间,徐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徐龙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徐龙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徐金良(徐龙的儿子)徐龙依法被行政拘留十日,在滦平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徐龙被行政拘留十日。徐龙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承德市公安局受理该案。2015年11月26日,承德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承复受字[2015]8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承复答字[2015]8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徐龙已受理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滦平县公安局自接到答复通知书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2015年9月25日,滦平县公安局向承德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2月11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德市公安局认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德市公安局决定维持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行政处罚决定。徐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徐龙的居住地是滦平县。因此,滦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徐龙作出的训诫书,能够证实原告徐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包含车站、港口、码头等,也包含其他公共场所。原告徐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徐龙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徐龙的违法事实,对原告徐龙的行政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同时,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龙上诉称,请求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因建龙公司占地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宝通矿业西沟采区放炮震动致上诉人房屋毁损事宜,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未能解决。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民主法治网工作人员联系后,带着相关材料到该网站反映情况,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滦平县小营乡人民政府用电话与上诉人联系问上诉人在哪,上诉人如实告知后,该单位工作人员直接找到上诉人后强制带回。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以上诉人非正常上访为由,违法作出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滦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以该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系违法行政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无论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均没有管辖权。故滦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承德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得知上诉人在北京后从马家楼强行把上诉人接回,与中南海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系伪造的,该训诫书上没有国家机关印章,没有执法人员签字,没有被训诫人签字,系无效证据,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与尊严。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28日,正值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期间,上诉人徐龙以滦平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租用他家土地为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10月29日被滦平县小营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另上诉人徐龙曾于2014年1月15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那里走访、聚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了“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此次徐龙再次去中南海周边上访属明知故犯,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徐龙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徐龙的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徐龙拘留十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滦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是其对法律的理解具有片面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辖并处罚是由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诉状中列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情况是: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徐龙携带上访材料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滞留,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并对其予以训诫。事后滦平县小营乡政府才接到通知,当夜派工作人员去北京,10月29日将上诉人徐龙接回,并送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徐龙所述“训诫书是假的”,此训诫书上有徐龙的基本情况,有事实发生的地点,有训诫内容,有训诫人王军的签字,有府右街派出所公章,并且注明训诫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宣读告知,此训诫书是真实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16日,徐龙因不服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徐龙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11日承德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徐龙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滦平县公安局作为徐龙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徐龙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龙于2015年10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当庭核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件,训诫书上注明“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有承办民警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关于“训诫书是假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地上访的违法事实,有徐龙的询问笔录,李凤金的询问笔录,于艳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做作出的滦公(小)行罚决字[2015]094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依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晖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