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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波、天津市鹏盛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天津市鹏盛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397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执行人天津市鹏盛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1625,组织机构代码:06687349-6。法定代表人徐春鹏,经理。申请人张波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鹏盛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1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6750元。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1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辰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