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春梅与魏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梅,魏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89号原告郭春梅,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广军,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春梅诉被告魏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魏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梅诉称,被告魏广军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春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为250000元,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魏广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是我出具的借条,是我签的字。被告魏广军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魏广军向原告郭春梅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郭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春梅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被告魏广军在落款处签名“借款人:魏广军。2014年9月8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广军向原告郭春梅出具了借条,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约定了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广军向原告郭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魏广军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郭春梅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原 琳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