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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6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被告杨xx,女,汉族,现住大埔县高陂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间在网络上通过qq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杨某凤、杨某鸾。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小事争吵,吵后双方不讲话,各自工作生活。2015年7月间,双方争吵相打,后被告带一个孩子离开家中,一个星期后被告回来,双方发生相吵,吵后被告砸家中物品,又拿菜刀杀原告母亲,原告报警,被告于7月22日又带着孩子离家至今,近一年双方从未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凤由被告抚养,杨某鸾由原告抚养。被告杨xx辩称,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每天把他的残疾母亲和两个幼小的女儿丢给被告,自己在外花天酒地,在外面找了无数女人。原告脾气不好,被告一说他就会打人,在家中还经常打自己的残疾母亲。被告忍无可忍,在2015年7月17日带着大女儿回娘家住了一晚,次日回家拿取母女衣物,被告即发信息要求离婚。2015年7月28日,被告回到家中,遭原告打骂。被告打电话到娘家求救,被告母亲报警后,被告由警察送大埔县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8月3日,被告回家,发现房门已被原告换锁无法进入。自那后原告带了无数个女人回家过夜,现正与一女人同居。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1、被告被原告打伤后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必须赔偿8000元。2、大女儿杨某凤的户口迁给被告,并且要求法院要维护二女儿杨某鸾的人身安全。3、另外一个女儿的探望权,姐妹俩两个月相聚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自愿到大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4日生育孪生女杨某凤、杨某鸾。现杨某凤随被告生活;杨某鸾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7月间,原、被告因事发生吵打致报警。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劝和,原告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7月发生吵打后夫妻一直分居,引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各抚养一孩,杨某凤由被告抚养;杨某鸾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赔偿医药费等损失8000元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两个月探视一次对方抚养的小孩的问题,依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小孩,应以不影响小孩身心健康为原则,同时应兼顾不影响抚养小孩方正常的工作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无法协商探望事宜,而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探望方案,也并不明确具体。在双方未协议之前直接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硬性的探望时间,现实中往往反而限制和束缚了探望权行使的灵活性,不利于当事各方。被告在离婚后,可与原告沟通协调探望小孩事宜。若届时因行使探望权过程中产生纠纷无法解决,亦可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xx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凤由被告杨xx负责抚养;杨某鸾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