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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支芳与陈洪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支芳,陈洪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840号原告胡支芳,女,苗族,1975年1月25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聂启松,重庆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国,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酉阳县人,住该县。原告胡支芳与被告陈洪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启松,被告陈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支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8月4日在酉阳县登记离婚。2011年,原被告共同在秀山县xx街道xx村xx组修建了一幢二楼一底的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11月25日以被告的名义在秀山县国土局办理了产权证。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居民刘龙华,并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8月8日(离婚后)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借钱又从刘龙华处将房屋买回。被告得知后声称也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转让给了刘龙华,刘龙华就依约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从刘龙华处将该房买回,该房就应当由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声称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秀山县xx街道xx村xx组、房产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的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陈洪国辩称,一、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被告个人于2011年投资360000元修建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在2000年3月25日结婚,2007年依法离婚,2012年2月18日第二次结婚,2014年8月4日离婚。二、被告因欠刘龙华债务把该房屋抵押给刘龙华,没有卖给刘龙华,刘龙华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没有向刘龙华购买该房屋,原告是代被告向刘龙华偿还160000元,被告欠原告债务160000元。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支芳与陈洪国于200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1,双方于2007年离婚,又于2008年在一起生活,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二子陈某2,于2012年2月18日在酉阳县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4日在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胡支芳与陈洪国在秀山县xx街道xx村xx组共同修建了一幢房屋,2011年11月25日陈洪国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权利人登记为陈洪国。2014年7月10日,胡支芳、陈洪国与刘龙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秀山县xx街道xx村xx组两间两楼一底砖混楼房及该房屋的院坝转让给刘龙华,转让金额为250000元,刘龙华首付20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协议下方有胡支芳、陈洪国、刘龙华的签字。本院认为,位于秀山县xx街道xx村xx组、房产证号为J317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陈洪国,但该房屋应属于原告胡支芳与被告共同共有。虽然被告陈洪国答辩称2011年修建房屋时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但二人2007年离婚后不久就共同生活并且在非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了陈某2,修建房屋时原告胡支芳有投资,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陈洪国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房屋属二人共同财产。原告胡支芳称二人共同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刘龙华,只提供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合同成立后是否履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支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借钱从刘龙华处将该房屋买回。即使该协议成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也应该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胡支芳和被告陈洪国将房屋转让给刘龙华后,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没有办理登记,刘龙华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胡支芳称刘龙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离婚后又将房屋买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支芳可向被告陈洪国主张160000元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支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