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隗×1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700号原告隗×1,男,1975年1月7日出生。被告赵×,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隗×1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1、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份自行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5日婚生一女隗×2,隗×2现就读于北京市大兴区应用高级技术学校。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继续维系对双方无益处。为此,原告隗×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离婚,婚生女隗×2由原告隗×1抚养,被告赵×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原告隗×1承担。被告赵×辩称:我胳膊有伤,精神也不好,原告隗×1一直对我不闻不问,其起诉离婚是想离开我、甩开我。我和原告隗×1没打过、没闹过,婚后没有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隗×1与被告赵×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隗×2。现隗×1诉称,双方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离婚。赵×辩称,双方感情不合不属实,我们没有打过、没有闹过,婚后没有大矛盾,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至结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隗×1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子女利益,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隗×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隗×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