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淞、郭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淞,郭婷,王红,段宝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65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淞,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郭婷,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王红,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段宝继,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淞、郭婷、王红、段宝继、贺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被告胡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婷、王红、段宝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贺美萍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淞、郭婷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所属墨河支行贷款4万元,用于养鸭,约定2014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红、段宝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淞、郭婷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2534.7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王红、段宝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被告胡淞诉讼中偿还部分款项将要求偿还的贷款本金变更为1元。被告胡淞辩称:贷款属实。愿意偿还,年前还清。被告郭婷、王红、段宝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胡淞、郭婷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红、段宝继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墨河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红、段宝继自愿为被告胡淞、郭婷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在原告所属支行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0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胡淞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胡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4月5日到期,年利率13.71%,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淞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1.3万元,2015年7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同年8月27日偿还本金1000元,9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余款2.1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诉讼中,被告胡淞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同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5月2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本金8999元,现尚欠本金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淞、郭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淞、郭婷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胡淞偿还的款项应从原告原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淞、郭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段宝继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中被告胡淞、郭婷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王红、段宝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段宝继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段宝继对被告胡淞、郭婷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段宝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淞、郭婷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贺美萍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淞、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2534.7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红、段宝继对被告胡淞、郭婷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权向被告胡淞、郭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胡淞、郭婷、王红、段宝继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方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