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磊与向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磊,向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磊因与被上诉人向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上诉人向婵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期间,周磊与向婵口头议定合伙从事装饰装修,并注册成立新疆百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婵陆续代公司支付了公司的租金、材料款等相关经营费用,后因其提出退伙,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4月24日,周磊在向婵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及书写日期,该借条载明:”现周磊向向婵借款¥:1066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周磊主张借条系受向婵胁迫后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形成,请求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因合伙关系产生债权债务,且有周磊签字的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除非存在法定事由或向婵同意解除,否则不得擅自解除。在庭审过程中,由周磊提供并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仅仅证实在2015年5月24日前几日,即本案周磊向向婵出具借条的前几日,双方曾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过争执,但并不足以证实2015年5月24日周磊向向婵出具借条系受向婵胁迫,亦不能以此推断周磊受向婵胁迫出具借条。在举证期限内,周磊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受胁迫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且向婵不同意解除借条的效力,故周磊要求撤销借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磊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借条是周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有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婵答辩称,新疆百匠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营不到十几天时间,向婵要求退伙、周磊同意后向向婵出具借条的行为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向婵有胁迫行为,且周磊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婵有胁迫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合伙协议纠纷就是各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周磊向向婵出具的借条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以给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周磊的证人证言、向婵提供的录音材料均不足以证实2015年5月24日周磊向向婵出具借条系受向婵胁迫所为。因此,周磊向向婵出具的借条系周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周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孔 书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迪里拜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