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82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生育女孩韩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懒惰,不愿干活,没能力养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感情一般,生活中有点小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嫌我懒。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生育女孩韩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6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