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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雪茹、林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雪茹,林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富明。委托代理人:吴林微。被告:林雪茹。被告:林国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林雪茹、林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雪茹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期内利息4397.37元、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9%,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9%、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林国兴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林雪茹向原告借款4万元,贷款期限均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林雪茹向原告借款1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雪茹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林雪茹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以上四笔借款合计13万元,利率均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国兴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林雪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期内利息4397.37元、期内复利76.33元及逾期利息1649.96元。另查明,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委托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万元、期内利息4397.37元、期内复利76.3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8日为1649.96元,另以本息之和134397.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二、被告林国兴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国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雪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预缴),合计3693元,由被告林雪茹、林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