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邹本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柳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圣水镇2公里拐弯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邹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柳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圣水镇2公里拐弯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邹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抽取血样笔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醉酒程度较高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代理审判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