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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至昆山市玉山镇仁心苑XX-XXX室被害人吴某住处,盗窃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黑色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