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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雷远青、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雷远青,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6号原告张立新,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雷远青,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李海霞,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雷远青、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高皓、人民陪审员王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远青、李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2014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张立新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雷远青、李海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张立新立据借款1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新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雷远青、李海霞的借贷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张立新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远青、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雷远青、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