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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等星犯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德州卓利铸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德州志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以来,被告人闫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按照8%的比例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601709.41元,税额102290.59元,价税合计704000元。其中有58755.34元税款已经在国税部门成功抵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以来,被告人闫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按照8%的比例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601709.41元,税额102290.59元。其中有58755.34元税款已经在国税部门抵扣。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58756元。被告人李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79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志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活期账户信息、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德州卓利铸造有限公司账号交易明细、李某甲、闫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德州志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德州卓利铸造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3、企业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分别证实德州志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德州卓利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侦破以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5、银行存单2份,证实二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退交赃款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闫某出生于1968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0年5月5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志诚物资回收公司会计,该公司的会计、税务、网银转账和资金等工作均由公司法人李某甲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谁开给谁、开多少数额,均是李某甲说了算。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在其表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经营的德州志诚物资回收公司负责收货、卖货。其公司与被告人闫某经营的铸造公司没有业务往来。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做废品回收生意,被告人李某甲将德州志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牌子、营业执照等公司的证件放在王某乙租赁的东八里村的场地里,但该公司与王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生意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未在该场地做过生意。4、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卓利铸造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德州志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给其公司出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抵扣税额58755.34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李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闫某、李某甲各退缴赃款中的29377.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闫某剩余退缴款29378.33元、被告人李某甲剩余退缴款50470.33元分别返还被告人闫某、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