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7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土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坡集大柳庄路段时,将行人刘某乙碰倒,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右前部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着装人体)发生碰刮形成的痕迹特征。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4月26日,李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妻子李翠芬人民币4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阜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临泉县公安局临公(交)行罚决字[2016]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凭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检)鉴字[2016]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328号《关于无牌号“HONDA”两轮摩托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