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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方友三与戴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三,戴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819号原告:方友三。被告:戴仕兴。原告方友三与被告戴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戴仕兴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友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仕兴经本院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友三起诉称:2010年,被告戴仕兴以方仕升名义向原告方友三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原告方友三多年向被告戴仕兴催讨,被告戴仕兴一直拖欠不肯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仕兴未作答辩。原告方友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6年1月6日,戴仕兴以“方仕升”名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戴仕兴向方友三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友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仕兴与方友三系同村村民。戴仕兴于2010年向方友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陆续归还方友三借款5000元。余款10000元,戴仕兴于2016年1月6日以“方仕升”名义向方友三补出了一份借条。借条出具后,戴仕兴至今未归还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相互间相当熟悉,本院将附有被告戴仕兴照片的户籍证明出示给原告辩认,原告确认系被告戴仕兴向其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戴仕兴以“方仕升”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仕兴尚应归还原告方友三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仕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