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20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的原告已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及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已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第2款已对原、被告承租的位于翁源县人民医院商住大楼首层第壹号门店作出了处理,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认为原审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可以依法申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沈某某上诉称:(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争议的门店承租经营权未作明确处理。调解书第三条第二款虽已约定本案争议的门店承租经营权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沈某某负责收取该店租金,同时又认定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决定,将门店再转租或转让。这样的约定等于该门店的承租经营权还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未作分割。如果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才可能把该争议门店的承租经营权再转租或转让,那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行使对争议门店的承租经营权。所以说该调解书未对共同财产进行明确分割,还应进一步分割清楚。原裁定认定本案争议门店的承租经营权已作处理的认定是片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向翁源县人民医院承租的位于翁源县人民医院商住大楼首层第壹号门店的承租经营权,从2014年1月1日起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已于(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上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出具调解书,并且协议生效后至今该门店的租金也一直由原告收取。被告已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已处理过,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在原审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门店的承租经营权约定:位于翁源县人民医院商住大楼首层第壹号门店目前已经转租给中国移动公司使用,自2014年1月1日起由沈某某负责收取该店租金。该店每年的租金由沈某某自留38000元,其余部分(含转让费及涨租升值部分)由沈某某在当年7月30日前交给黄某某。除现已经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决定将门店再转租或转让。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沈某某提出将该门店的承租经营权从2014年1月1日起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该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沈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