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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宝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郑宝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利。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郑宝利为自己所有的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47000元车辆损失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冀B×××××挂号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包含不计免赔。2015年5月2日5时50分,原告郑宝利的雇佣司机陈向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滦县滦州镇东驼子头小学北侧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侧的滦州镇东驼子头小学的房屋及交通运输局的花墙、刘向军放在房屋前的自行车及煤堆,造成车辆受损,房屋、花墙及自行车损坏、陈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向东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前臂开放伤,左肩胛骨体部闭合粉碎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2332.79元。冀B×××××号车辆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2904元,花去公估费3087元。经滦县交警部门调解,陈向东赔偿三者房屋损失14000元,三者护栏损失4000元。赔偿刘向军自行车等损失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229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雇佣司机陈向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宝利诉请的陈向东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冀B×××××号车的车损应由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施救费因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的收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的地点和施救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宝利已付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郑宝利已付陈向东的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宝利已付三者的损失16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宝利车损102904元,公估费3087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07191元。五、驳回原告郑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该车辆修理单位为“唐山开平洼里镇修理厂”,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发票是唐山市鑫山汽车销售服务部,修理单位与我公司调查的名称不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修理明细等证据。上诉人针对涉案车辆委托圣源祥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为58650元,无论是在配件的更换上还是配件的价值上均相差甚远。关于三者刘向军自行车的损失800元,金额依据得来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代抄单的记载是上诉人自行的记录,鑫山汽车销售服务部就在唐山开平洼里镇,因此二者并不矛盾,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公估报告还提交了服务部的维修费发票,证实了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尽管与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差距较大,但是因上诉人公估报告只是减少了修理项目,不能实际反映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判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三者的自行车损失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实际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郑宝利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就其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公估,并且一审时提交了修车发票佐证其损失。上诉人主张其代抄单中记载的修车单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中的修理单位不一致,因上诉人的代抄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也进行了公估,但是本院结合车辆损坏程度及被上诉人的实际修理情况,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关于刘向军的自行车损失800元,有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自